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四號再 抗告 人 陳日月法定代理人 陳北辰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蘇柏瑞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陳進發與陳日月間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新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為伊所有,相對人陳進發意圖將該不動產納為己有,而以自然人陳日月失蹤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選任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經該院以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疏於查證,誤為選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陳日月」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再抗告人「陳日月祭祀公業」(代表人為陳北辰),則係一○三年間成立之祭祀公業,二者並不相同,足見再抗告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陳日月」,再抗告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又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再抗告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陳日月」,依上說明,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遽為聲請,為非合法。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唯一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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