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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九號再 抗告 人 單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間酌定親權行使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其與相對人間首揭酌定親權行使等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交付該院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二四號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期日係踐行調解程序,而家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家事調解程序非法院開庭程序,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組織法於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昇司法公信力,乃增訂第九十條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又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使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九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八十四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第九十條第二項之增訂理由即明。準此,就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交付。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交付之錄音內容,係原法院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二四號於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依上說明,既非上揭意義之「法庭」,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