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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邱鴻森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璧梅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母鄧柚妹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一號(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長子)及邱璧玲(五女)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邱璧梅(長女)及邱鴻彰(次子)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妥善管理處分鄧柚妹財產,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而邱鴻彰及鄧柚妹其餘子女邱鴻嶽、邱璧瑛、邱璧娥、邱璧玲、邱璧貞均同意改由邱鴻彰單獨擔任會同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之人,為鄧柚妹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邱鴻彰一人為會同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之人。案經花蓮地院第一審法官以裁定改定邱鴻彰及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邱璧玲、相對人及邱鴻彰經花蓮地院選定分別擔任鄧柚妹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就再抗告人、邱璧玲、邱鴻彰及邱璧貞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向花蓮地院陳報之鄧柚妹財產清冊(下稱系爭財產清冊),認未據實陳報且未得其同意,乃拒絕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相對人前於一○二年間收受再抗告人所具鄧柚妹財產清冊後,曾向花蓮地院表示該財產清冊有漏載不實,並就再抗告人嗣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向花蓮地院提出之鄧柚妹現有財產及債務清冊詳盡查核,協助法院確認鄧柚妹財產狀況,參諸相對人自行製作之鄧柚妹財產清冊內容詳細,堪認相對人就鄧柚妹財產狀況相當瞭解,足以勝任會同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之職務,並能維護鄧柚妹之權益,難認有何不適任情形。而邱鴻彰因未確實就有缺漏之系爭財產清冊表示意見,即簽署向法院陳報,顯未盡其會同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之職責,有不適任情形。另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以其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協助相對人會同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相對人並同意與之共同擔任等詞,爰廢棄花蓮地院第一審法官之裁定,裁定改由相對人及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本件抗告程序中,原法院已通知關係人邱鴻彰、邱鴻嶽、邱璧瑛、邱璧娥、邱璧玲、邱璧貞及花蓮縣政府(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第五九至六五頁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邱鴻彰亦到庭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五四至七一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未踐行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即逕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