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再 抗告 人 倪承光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美秀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斟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姊所寫長信之內容,即否准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致伊與成未成年子女永無修護親子關係機會,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裁定既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開庭時同意與伊見面,卻又以未成年子女親筆信件,提及「…等我內心平靜,痛苦漸淡忘,見面才有意義…」等語,未准伊聲請改定監護人,理由矛盾,且悖於邏輯及論理法則。另訪視單位訪視意見僅供參考,非可照單全收,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讓伊探視三次之條件,原因非訪視者能體會其中奧妙,顯非站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著想。原法院竟倒果為因,謂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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