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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三號抗 告 人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命其給付押租金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命給付損害賠償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利息,暨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依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核其就上開駁回請求返還業為給付部分,因已包含於命其給付押租金及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利益中,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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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