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六號再 抗告 人 林○甲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乙之女,並為林○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之監護人。林○乙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定期存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萬元、活期存款有五百零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惟林○乙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存款合計僅剩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減少殆盡。林○乙另有土地五筆、房屋三筆、投資多筆,再抗告人得以林○乙之鉅額財產支應醫療、照護開銷,而無庸以再抗告人自身之財產支出,且再抗告人係僱用看護照顧林○乙,再抗告人僅係在旁協助、監督,衡情尚未逾再抗告人身為子女應負扶養義務及盡孝道之範疇,無證據顯示再抗告人所負責之部分相當繁重。至林○乙住所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林○乙財產不足支付之部分,縱由再抗告人代墊,亦係可否向林○乙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無從為核給監護人報酬之評價,且此等費用亦經再抗告人對關係人另提訴訟,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林○乙原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目前僅經營○○飯店),再抗告人應依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理退股事宜,且林○乙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六款規定,林○乙無從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再抗告人經營自己獨資之○○飯店(旅社),難認係管理林○乙之財產,自無報酬可言等語。爰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額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復有明定。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稱○○飯店為○○公司之轄下營業,伊於林○乙中風受監護宣告後,延續林○乙之模式繼續為其經營○○飯店。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應依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林○乙辦理退股後再管理財產,惟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無限公司法定退股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餘地。又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旅社固為再抗告人獨資經營,但○○旅社與○○飯店是否為同一之事業?參以證人林○丙於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再抗告人於林○乙中風後,接手經營○○飯店等語,有該筆錄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原法院未釐清○○飯店與○○旅社是否為同一事業,即認再抗告人係經營自己獨資之○○旅社,未管理林○乙之財產,不得請求報酬,未免速斷。再者,再抗告人雖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林○乙,且林○乙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為原審所認定,惟與再抗告人是否照護林○乙係屬二事,倘再抗告人確有照料林○乙生活起居等,縱再抗告人為林○乙之女,能否謂再抗告人未付出勞力,而不得請求報酬?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