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再 抗告 人 黃文料代 理 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林宜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八七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該簡易庭裁定於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許淑芬所有之不動產,該本票債權於受償後尚餘六百八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不足部分經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相對人復持系爭債證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屬有據。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債權本息已全部受償,編號五之本票債權餘本金六百八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未受償,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所規定系爭訴訟之辦案期間、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債權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及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四百八十萬元為適當等詞,而以裁定變更擔保金為四百八十萬元,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惟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明。查系爭債證記載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本息,執行受償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其中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為執行費用),附表編號五所示債權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編號一至三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等語,如兩造未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再以之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衡量標準。原法院未適用上開規定,逕依相對人之主張,即認未受償部分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債權本金六百八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憑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四百八十萬元,依上說明,自非妥適。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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