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何○○非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第一審裁定就相對人楊○○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部分,未於主文諭知駁回,自屬違法,經伊提起抗告後,原裁定未廢棄該部分裁定,違反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相對人主張其於台南居住、工作一事是否為真,相對人之父是否因在大陸犯法無法回台,俱攸關未成年子女將來居住環境及人格發展,原裁定未予調查,逕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超過一萬零八百元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其餘請求,固有違誤,惟就該部分而言,並非對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屬其提起抗告之範圍,即非原裁定所得廢棄,再抗告人執此指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應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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