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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九號抗 告 人 紀安家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瑋即陳國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以抗告人雖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惟又自承該本票票據債權於已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內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尚未清償九百萬元之基礎關係為賭債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能舉證,因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之九百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爰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執票人應否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