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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蔡貴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雲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算至同年月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即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而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沙鹿區,依法應加計三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截至一○四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因逢週日,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應至同年月五日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六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寄存之文書遭其三嫂偷走,致上訴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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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