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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再 抗告 人 A01

A02A03兼上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A04共 同代理 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A04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再抗告人A01(民國○○○年○○月○日生,目前已成年)、A02(○○○年○月○○日生)、A03(○○○年○月○○日生)等三人(下稱三名子女)。相對人自一○一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後,由A04單獨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A04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名子女由伊代墊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一年度台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約半數一萬一千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十二萬八千元本息。另三名子女亦得依同一標準,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成年之日(即A01至一○三年十一月九日、A02至一○八年七月十九日、A03至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各人扶養費一萬一千元。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A04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三名子女各三千元扶養費,駁回其餘之請求〔該裁定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其餘請求。另三名子女原請求給付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即A01至一○六年六月、A02至一一○年六月、A03至一一七年六月)之當月月底(即三十日)止,關於逾成年後部分經該裁定駁回,三名子女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就其抗告經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亦不贅載)。

原法院以: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A04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所陳,審酌A04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職業等情狀,及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各一萬八千元,由A04與相對人依五比一之比例分擔為妥適。

準此,A04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三名子女自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扶養費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元(第一審命給付自一○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萬一千六百元,原裁定命再給付自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一○二年七月九日之九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三名子女上開期間每人每月八千元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按法院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A04聲明之拘束,其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自無須為駁回之諭知。又A02、A03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給付A02、A03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另A01已於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滿二十歲,為成年人,自無從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各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即明。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應與上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合併審判。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再者,當事人就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者,應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法院除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可不受抗告聲明之拘束外,於裁定中應為廢棄、變更或維持原裁定之諭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等規定自明。查A04於第一審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一千元,計五十二萬八千元(見起訴狀一、四頁,該家事法庭卷未編頁碼),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自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A04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三千元,計五萬一千六百元,未准其餘請求(即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九日止每人每月一萬一千元,及自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人每月八千元,共計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第一審就該未准部分,未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原法院未予糾正)。A04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未命其為抗告聲明,以明確審理範圍,已有違誤;且就命相對人再給付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即自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九日止每人每月三千元計算),未於主文為廢棄第一審該部分裁定之諭知,復駁回A04之抗告,亦有不合。次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原法院徒以A01於一○三年十一月九日已成年為由,否准其請求,並有可議。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原法院以命父或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係形成裁定為由,認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因而駁回A02、A03關於各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請求(自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由A04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重複部分是否仍為三名子女請求範圍,尚有未明)部分,自有違誤。此外,原法院認定三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一萬八千元及應以五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等部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亦嫌疏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