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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抗 告 人 陳添泉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連福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不僅未採系爭土地補充鑑定書圖及原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一、二、三、四之界標點為可靠之界址點,亦未依職權調閱系爭毗鄰土地最相關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靠界址點(包括系爭毗鄰土地相關最可靠界址點之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段○○○之○地號九十四年與九十九年之土地鑑界成果圖所示鑑界樁所示界址點)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書、相關佐證文件予以鑑測,並說明是否足堪作為可靠界址點之意見供為審酌判斷之依據,更未再依伊聲請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是違背確認界址事件所必須審酌之內政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內政部「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一、二○點、內政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貳-六、貳-七-(一)」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法規所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之相關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要旨指陳書證記載應與事實相符、未記載文書意見為判決理由不備、解釋契約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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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