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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抗 告 人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霞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係原審另上訴人王連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份三百股,該法院以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號受理。抗告人嗣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以該訴訟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王連陞對相對人上開股份之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予伊。原法院同年月二十六日裁定,以上開二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各請求標的均為三百股,依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元,抗告人未對該核定抗告,且依該核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於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裁定以其上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為由,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核定之拘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對該核定並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得上訴額數,且當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並已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應認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已有推定之效力。倘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揭得上訴額數者,自應提出足以推翻原核定起訴時交易價額係不當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此時法院尚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三百五十七萬元,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一節,所據之中聯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其鑑定基準日為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其鑑定價格當非本件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自不足推翻原核定。依上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本院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