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再 抗告 人 林宗賢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清水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更㈡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行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獲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同院合議庭)以:按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觀諸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即明。查被繼承人林葉秀珠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除再抗告人外其他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再抗告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法院裁定(案列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九○號)准予公示催告,再抗告人於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竟就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胞弟葉瑞華提供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次日即以和解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被繼承人上揭擔保債權之遺產予以處分。再抗告人雖否認有詐害債權之意圖,辯稱係基於訴訟和解而塗銷登記云云,惟審諸形式上由林葉秀珠及葉莊桂鳳(即葉瑞華配偶)所立之約定書,與葉莊桂鳳與葉瑞華所立之債務免除協議書,顯然不符,該約定書是否為林葉秀珠生前所立,已有可疑,且綜合斟酌葉莊桂鳳、葉瑞華之證言,衡以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殊不可能如再抗告人所言:葉瑞華欲購買土地需資金,向林葉秀珠借款,林葉秀珠商得其嫂葉莊桂鳳及胞妹葉美霞各出資六十萬元出借,因葉莊桂鳳擔心葉瑞華知悉款項來源後不會還款,葉美霞亦不願出面擔任抵押權人,遂協議由林葉秀珠出面借款予葉瑞華,並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僅為借名登記之情。而葉瑞華請求再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徐朝琴律師,在該訴訟之前早已受任再抗告人或其家人關於林葉秀珠死亡後相關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給付會款訴訟之代理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仍接受與再抗告人對立之葉瑞華委任,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成立和解,復於和解後又受再抗告人之父林義清委任擔任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及再抗告人本件第一審程序之代理人;由徐朝琴律師反複受再抗告人及其家人與葉瑞華之委任而無窒礙之情以觀,可認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及和解,無非係藉由法院之和解程序以達成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參以林葉秀珠死亡後,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達二千五百四十八萬餘元,實際受償僅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遺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再抗告人之父林義清於林葉秀珠死亡後未久,迅即提領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及二萬元,再抗告人亦偕同其胞姊林佳蓉提領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及十二萬元,其主觀上已有減損遺產債權人受償數額之意。則於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相關事證不合情理之際,再抗告人及其家人與對立之葉瑞華復悖於常情先後委任徐朝琴律師,猶擅自與葉瑞華成立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此受償之金額減少,足認再抗告人之和解行為,係出於避免使葉瑞華受催討同時減損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意圖所為遺產之處分。則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於法有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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