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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林益良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連珮吟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三號、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抗辯每月扶養費應扣除房租支出,並非新防禦方法,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伊補充陳述,查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情形,逕不予審酌,亦未考量伊負擔房屋貸款,減輕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或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抗辯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扣除房租支出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爰不予審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