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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六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伊出生不久,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且鮮少探視子女,相對人並未對伊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雖曾代伊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亦難能認有盡扶養義務,原法院遽認相對人並無伊所指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