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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六號抗 告 人 詹金信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並不爭執兩造有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六○一巷一二○號房屋,且兩造均自認該投資關係未為會算,則上開自認及不爭執事實,即得據為判決基礎並認定伊所為關於兩造就上開房屋出售後,相對人可分配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萬八千五百元,係約定先交由伊使用,並由伊簽發系爭面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相對人對伊僅有一千一百十萬八千五百元之本票債權之抗辯為真實。原第二審未依上開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採認其原因關係之抗辯,逕以兩造間成立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借貸關係,相對人已如數匯款予伊,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