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一號聲 請 人 蔡○○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蔡○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未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未該當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前程序抗告法院未審究兩造之可責程度,且未查明相對人蔡○已有宥恕之意,遽准予終止收養,有消極未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之違誤;伊對相對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自非誣告,前程序抗告法院以之為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違反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九七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抗告法院係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惟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收養關係無效,或稱僅為過房子,甚至稱呼相對人為「偽養母」;客觀上聲請人僅與相對人同住約一年,此後鮮少與相對人互動,除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外,更經常寄發信函指責相對人私德不佳,甚至對相對人提出數宗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兩造固有收養登記,但有名無實,悖離收養本質,因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認為該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事由,係屬事實認定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民法關於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設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明文,本院亦未作成應予類推適用之判例,尚不得以學者提出之不同見解,遽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數宗刑事告訴,其中二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九七號判例所指「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告訴」之情形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而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自未違反上開判例。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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