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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四號聲 請 人 張文發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貴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甲○○與伊結婚之初,即將戶籍遷入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中壢區住處),二人於假日均於該處共同生活,且子女出生後之戶籍亦登記於該處,已有以該處為婚後協議住所之合意。嗣相對人雖自行遷出並遷徙戶籍,然二人間並無廢止或變更原夫妻住所協議之意。伊與相對人之住所既經共同協議,前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九一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未斟酌伊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已載明其原住所為中壢區住處,仍認伊與相對人間無住所共同協議,而維持同院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酌定相對人現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二(下稱新店區住處)為夫妻住所之論斷,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前以:伊與相對人間曾有選擇桃園地區為夫妻住所之共識,原第二審裁定疏未見此,遽擇定相對人之新店區住處為夫妻之住所,影響未成年子女與伊情感之修復,不利於其等之成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詞,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審認聲請人所陳上述再抗告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共同住所之合意,夫妻住所最佳選擇為新店區住處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論斷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發現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證據即相對人戶籍謄本乃其於前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見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五頁、同法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九一號卷第一○頁),核非前開再審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解。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形,聲明廢棄,尚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