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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一號聲 請 人 張台鳳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麗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