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 請 人 沈克勤上列聲請人因與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金簡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廖信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金簡抗字第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主張:伊現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八年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廖信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新台幣一千元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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