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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魏 國 彥訴訟代理人 呂 偉 誠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 宮永俊一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陳 秋 華律師莊 凱 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系爭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七億二千三百萬元決標予伊等聯合承攬,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按系爭工程合約繳交一億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元「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三年。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保固期滿後,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且多次要求伊等展延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期限,伊等為免遭上訴人扣收,僅能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多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嗣上訴人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惟迄今尚有保證金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未歸還,連同上開伊因遲延而給付之修改信用狀費,計應給付伊等六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中鼎公司六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將系爭焚化廠移交參加人,並由其再行委託第一審受告知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營運,嗣於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前,太古公司以系爭焚化廠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三項瑕疵,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焚化廠確存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九、十、十二、十三之九項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既已實際參與該仲裁程序,自應受該仲裁判斷效力之拘束。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就保固範圍內之設備、器材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其既未就系爭瑕疵完成修繕,伊於扣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五千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元(含利息計為七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即無須再返還保固保證金,尤無賠償被上訴人信用狀修改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工,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合格,其工程保固設備、器材之保固期間為三年,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屆滿,故除於保固期限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經上訴人以書面定期通知改善,而被上訴人未為時,上訴人始得自行辦理而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費用,否則上訴人依約應無息返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以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固責任瑕疵存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為證,惟該仲裁事件之聲請人為太古公司,相對人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高雄縣政府(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兩造均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繼受人或參加人,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另高雄縣政府係一獨立之公務機關,其於聘請訴外人張天欽律師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時,縱內部簽呈上載:「……先請中鼎公司義務指派之張天欽律師代為撰狀交本府委任律師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惟張天欽律師是否可代理本府出庭須俟中鼎公司董事長同意……」等語,尚不足以遽認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有實質拘束力。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綜合檢討會議紀錄,其上所載關於飛灰固化系統問題,係太古公司操作問題;至自動控制系統部分,中鼎公司已於期間內改善完成,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函可證,足見中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系爭焚化廠移交太古公司前,已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上開移交前綜合檢討會議紀錄難執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文件,上訴人之顧問機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代表上訴人執行系爭合約事宜,系爭保固事件屬合約之一部,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已完成修繕,亦係由中興公司代表上訴人審核,故中興公司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判斷保固責任與操作責任歸屬。上訴人所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所指之待修復之保固事項係由太古公司提出;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固稱有附表所示保固問題云云,但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協商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中所為結論,堪認太古公司所提十四項保固問題,係其單方所為,尚難以遽認該等問題均屬被上訴人保固範圍。雖太古公司上開函稱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達二百二十四次,未見改善,而歸納十四項保固問題云云,惟中興公司所製作之「設備保固工作聯絡單辦理情形」明細表顯示,關於提案號碼SSWS-0-0224 號前之缺失中,經該公司判斷屬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者均已修繕完畢,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設備保固連絡單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所示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事項未修繕完成而仍有十四項保固問題存在。至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會議結論㈣指示,業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均已就其具體指出事項予以說明並確實改善完成,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可證,並為高雄縣政府於系爭仲裁案件中所主張,故太古公司所指保固問題,其屬被上訴人應負責部分,均已修繕完成。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協商會議結論,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保固責任結果無關。再者,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系爭焚化爐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係要求太古公司提出改善措施及具體數據、資料予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改善要求,而得謂被上訴人有應負保固責任瑕疵存在;另高雄縣政府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亦主張此破管事件乃肇責於太古公司操作問題,與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無涉。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系爭焚化爐營運保固事宜之會議結論㈠記載,可知該次會議係針對高雄縣政府垃圾量不足,而協商焚化廠八千小時耐久性保固測試之解決方法,非謂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存在瑕疵;況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函亦認耐久性保固測試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至該次結論㈡係對太古公司未經上訴人或高雄縣政府同意而自費修改設備之事研議,與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無涉。太古公司就其所指十四項問題屬保固範圍與否,既尚有爭議,其委由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寄發之信函,不得視為上訴人已通知之具體保固事項。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就上訴人通知缺失事項,均已修繕處理完畢,上訴人以前揭會議紀錄、信函等為證,辯稱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屆滿前有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云云,即無可取。查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保固保證金一億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元,上訴人除已退還部分外,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動支七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九元未發還,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始發還九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尚餘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保證金未退還。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屆滿,且無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存在,既如前述,中鼎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上開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及給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遲延發還九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之利息損失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又上訴人未於上開保固期滿日發還保固保證金,致中鼎公司為延展保固期限而修改信用狀並支付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可認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中鼎公司六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保固責任乙節,固提出系爭統計表為證(見一審卷㈠二六至四六頁),惟上訴人已提出與該統計表之記載部分歧異之保固事件聯絡單處理情形一覽表,辯稱:以黃色螢光筆所標示部分項目為未完成保固及操作商自為完成項目等語(見一審卷㈣三頁背面、九至三四頁、原審更㈠卷㈠一○一至一二六頁),原審謂上訴人對於系爭統計表所載事項不爭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太古公司所提十四項保固問題釐清技術責任歸屬討論會議之紀錄上記載:「二、CEMS……統包商(指被上訴人)說明:…… 3、統包商將依循顧問公司之指示辦理」、「三、霧化轉輪……統包商說明:統包商請操作商(指太古公司)擇適當時機,將霧化轉輪輪流送回日本以進行相關修改工作」、「

十四、保固連絡單處理……統包商說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操作商接廠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操作商共提出二九○件保固連絡單,……,統包商已完成二六九件佔百分之九四.四一三。」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二七○至二七七頁)。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就中興公司判定屬其應負保固責任之工作似仍有未完成修繕部分。且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所提出中興公司製作未載日期之系爭焚化廠保固問題彙整表,其中項次一之中興公司研析意見第三項記載:「本項問題應屬統包商(即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其中一、二號主機已改善完成,至於三號主機本公司仍將繼續督導統包商觀察運作情形。」等語(見一審卷㈢一八三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就應負保固責任之三號主機似亦未完成改善。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屆至時,是否已就上開未完成修繕或未改善之事項履行其保固責任,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會議記載及高雄縣政府於系爭仲裁事件引用上開彙整表,陳稱已改善完成,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固期日前應負保固事項均已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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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