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上 訴 人 李銘松
李銘煌陳錫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秀岡山莊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伊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系爭環境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台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開發公司為處理社區內之污水排放,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廠(含建築物及其內機器設備、排放管線,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為公用公共設施,伊等基於不動產役權、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又秀岡開發公司已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予被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及伊等占有使用迄今,伊等本於占有之事實,應受權利推定之保護。又秀岡聯管會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伊組成之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環開聯管會)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包含伊在內之開發業主共同分攤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管線之維護、購買、承租等費用;伊基於系爭協議,亦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條之一準用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條前段,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暨系爭協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污水廠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以: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核准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惟尚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無使用或占有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事實;其等雖經環保署審核通過成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並無私法上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則以: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興建計劃之開發單位,惟秀岡開發公司並未同意其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人為秀岡開發公司,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且上訴人尚未實際有排水之需求,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過水權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事實,本件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污水處理廠與坐落土地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秀岡開發公司間有何不動產役權之合意,其請求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秀岡山莊係由秀岡開發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系爭環境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系爭污水處理廠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增建部分及其內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3之記載;另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柏公司及鴻昇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均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其中李銘煌、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陳錫鴻並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李銘松雖非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惟係受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委託之開發單位。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難認其土地目前有何人工排水之必要。且系爭污水處理廠並非各該基地所有人所設置,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八百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主張使用權。上訴人以日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有排水之需要為由,主張現在即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必要云云,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委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證明已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需要,秀岡開發公司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條前段規定,主張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致影響秀岡開發公司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能。李銘松並非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有不動產役權,亦無法推論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李銘煌、祥邑公司、陳錫鴻雖係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然並未證明與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之所有人(永柏公司、鴻昇公司)有何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合意,復未就各該基地已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難認就各該基地有何不動產役權存在,亦無法推論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何使用權。上訴人雖主張占有系爭污水處理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秀岡一期管委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及存摺影本,僅足證明其等曾分別自九十六年起至一○二年六月之不等期間內繳交費用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尚難據此證明所繳納之費用即係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對價。上訴人提出秀岡一期管委會製作之財務支出報表,僅記載該管委會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不足以證明各該支出係由上訴人分攤。上訴人提出之秀岡聯管會授權協議書,僅係秀岡聯管會授權秀岡一期管委會擔任污水排放許可管理代表單位而已,況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秀岡開發公司,基地所有人永柏公司、鴻昇公司,要難執此對於秀岡開發公司主張使用權,其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之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柏公司及鴻昇公司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其中李銘煌、祥邑公司、陳錫鴻並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李銘松係受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委託之開發單位,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開發公司係各該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既係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利用人,其等為開發利用土地,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法則,是否不得主張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已滋疑義。又依卷附之系爭環境說明書所載,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原審卷第九○頁);原審認定上訴人均經環保署審核通過而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開發單位,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為處理該開發區域內之排放水而興建,似見上訴人請求使用污水處理廠處理之污水量,並未超出系爭污水處理廠預定處理之範圍。果爾,上訴人為排放污水而選擇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有無顯著之損害?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僅擇其一污水處理廠使用即可)?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即遽以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並無人工排水之必要,秀岡開發公司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之所有人為由,認不得對秀岡開發公司主張使用權,自嫌速斷。再兩造就秀岡開發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予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占有使用乙情,並未爭執;倘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已因秀岡開發公司之交付管理,而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動產之利用人,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仍有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對於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亦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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