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上 訴 人 李 祖 君
李秦文莉李 祖 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周 依 潔律師上 訴 人 李 祖 嘉
李 祖 東被 上訴 人 李 子 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祖君、李秦文莉、李祖昌(下稱李祖君等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素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王素蘭之次子,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為王素蘭長子李子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李祖君等三人以:依李子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李祖嘉、李祖東(下稱李祖嘉等二人)就其遺產無應繼分,且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李祖嘉等二人則以:系爭遺囑書立於王素蘭死亡前,其範圍自不包括系爭遺產;且伊等支付王素蘭生前醫護費用,本得自其遺產取償,另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素蘭之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與李子豪平均繼承,李子豪於繼承開始後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所得遺產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禁止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筆土地復經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按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屬可採。次查,系爭遺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屬真正,李子豪雖於該遺囑上指定李祖嘉等二人就其遺產之應繼分為零,然此係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書,自陳「剩錢不多」、「一點遺物」,斯時王素蘭尚健在,李子豪得處分之遺產範圍應不包含尚未發生繼承關係之王素蘭遺產二分之一部分,亦無從預見將來有此部分遺產可供分配。且王素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約值新台幣三百六十餘萬元),具有相當價值,與系爭遺囑所載剩餘不多等情不符,堪認系爭遺囑處分範圍未及於王素蘭之遺產。則李祖嘉等二人就系爭遺囑所示財產之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均不影響其等嗣後得輾轉繼承王素蘭之遺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尚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必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分割,不得僅就部分為分割。李子豪之遺產包括其死亡所遺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計八十一筆財產(下稱八十一筆財產)及其繼承自王素蘭之遺產,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尚未分割遺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於分割李子豪遺產前,對其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王素蘭所遺系爭遺產二分之一應分歸李子豪部分,乃無從單獨予以分割,仍應分歸上訴人保持公同共有。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別共有之裁判,改判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即上訴人就分得王素蘭遺產保持公同共有)。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李子豪之遺產包括八十一筆財產及繼承自王素蘭之系爭遺產,而李子豪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李祖嘉等二人就其遺產之應繼分為零,又李子豪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遺囑記載:「本遺囑旅遊回來亦永遠有效」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果爾,系爭遺囑係於李子豪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該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似應就李子豪死亡時所遺全部遺產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李子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書立系爭遺囑,即認該應繼分之指定不及其嗣後繼承自王素蘭之遺產,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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