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上 訴 人 林祺平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 林保典被 上訴 人 林志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慶訒會份之派下員(即會員),原為上訴人之祖父林雲城,惟審酌上訴人自承林慶訒之後代於林雲城之後,未再推選會員代表;及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礽極會份會員代表林文州之證言,系爭祭祀公業自民國三十四至六十五年度出席簽到簿(缺三十五年、四十二年)、六十五至七十一年度(缺六十八年)日當金收據、兩本契白簿之記載,堪認林雲城於三十二年(日治時期昭和十八年),將上開會份讓渡予被上訴人林志鴻之祖父林保鐵。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志鴻對系爭祭祀公業就上開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對該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漫謂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突襲性裁判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卷附兩本契白簿除有關系爭會份轉讓之記事,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記載形式上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原審係審酌該不爭執部分記載之表述方式、證人林文州之證言暨林雲城及其後人未曾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認定該契白簿有關系爭會份轉讓之記事為真正,自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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