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上 訴 人 方慶良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雪貞律師(即方啟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設立時,原被上訴人方啟榮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家人名下。桂華公司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惟其持有之二十四萬股均為方啟榮所借名登記,業經判決確定。審酌證人即桂華公司原股東陳一銘、方啟益、原股東朱榮城之子朱秋傭、會計人員孫枝清、方啟榮之二房許文卿、子女方慶偉、方忻慧之證言,及朱榮城與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聯名帳戶、上訴人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堪認因桂華公司原股東黃進強、陳一銘、朱文章、朱麗月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股,而改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份六十萬股,均為方啟榮所借名登記,方啟榮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終止該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份,並協同向桂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移轉變更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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