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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上 訴 人 羅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縱已依上述規定為表明,倘不具應予許可之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仍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病歷記載,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係因本身疾病,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與缺氧性腦病變,而上開病歷及鑑定結果不足證明上訴人服用高雄長庚開立之BZD藥物,造成突發性心肺衰竭,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亦稱高雄長庚開立之處方劑量,無引發急性心肺衰竭之情,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急救耗時,致心肺衰竭,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難認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於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通常係出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導致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依經驗法則,亦不足以為上開推認部分,無違證據法則,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件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