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 訴 人 林慧容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陳重言律師被 上訴 人 桂林山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滄被 上訴 人 林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存摺及證人周錫福之證言,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出境前交付六十萬元,係為保留議約權,不能因被上訴人桂林山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山水公司)嗣通知上訴人領回該「訂金」,及證人賴瑞鼎之證述,即認兩造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即房地總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暨違反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載明訴之聲明:確認伊與桂林山水公司間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見一審卷一七六頁),其既主張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以該狀為準(見原審卷二六六頁),則原審認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慧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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