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上 訴 人 吳渝淞(原名吳富峯)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I三三六一五九號「一種絕緣端板」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起一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及授權,運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絕緣端板,製造並販賣「達龍TALON八五○五線鋸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五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僅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五項,不該當侵害專利權之要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即現行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然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如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否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八項,其中第一、五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附屬項,第二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第一項之六個要件中編號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凸設兩『凸柱』」、第五項之七個要件中編號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各該「凸柱」之用語並無不明確,自應依通常解釋為「突起之柱狀結構」,無需參酌說明書所載:凸柱係用以供線圈延伸纏繞進而避免該線圈延伸端亂晃而與轉子糾纏之功能等語,將之引入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第二、三圖所示,該說明書之「纏繞」用語,應指至少捲繞一圈以上。從而上開各要件之技術手段係於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功能為該凸柱可供線圈延伸端捲繞至少一圈以上,使線圈延伸端整體收束,可產生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製造販賣「達龍TALON TA─八四○五磨平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五項,侵害系爭專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攻防後,原法院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據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又系爭產品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絕緣端板(編號20)於環緣(編號21)外緣相異之擋片(編號22)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僅稍微突出高度一公釐之兩凸點(編號23),尚不足認係柱狀結構,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開各要件所讀取;就技術手段而言,凸點與凸柱之結構不同;功能而言,線圈線徑為○.六四公釐,而凸點高度僅一公釐,不足供線圈捲繞至少一圈以上,其功能僅在使線圈「繞過」凸點作為「轉折承受拉力」之用,在繞過凸點後,即穿入附圖二編號24所示插接部,無法產生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未如凸柱具有可供線圈延伸纏繞之功能,與系爭專利達成之結果非實質相同,自未落入上開各要件均等範圍。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直接依附第一項之附屬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部分,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第一項(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五項,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五項有無撤銷事由、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如何計算?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等爭點,不影響上開判斷,均無逐一審酌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教育部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均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