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張惠敏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其於九十八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借給訴外人張登應在該處作為養豬使用,而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已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另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失效,上訴人提起反訴,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本不得於言詞辯論主張之。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有何事由得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張登應為上訴人使用人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審究,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