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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上 訴 人 呂財寶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添旺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複 代理 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呂承哲購買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原桃園縣○○鄉○○○段一○○三、一○○四、一○○

五、一○○七、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及該土地上門○○○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呂承哲之前手即被上訴人藉詞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因呂承哲等人設局詐賭,又虛言代伊清償賭債,伊乃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與呂承哲,以抵償債務。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始知悉受騙,業已發函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伊與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地有糾紛,呂承哲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仍以不相當之低價買受系爭房地,顯然非善意,構成刑事收受贓物罪,為民法上侵權行為,負回復原狀義務,自不得請求伊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該房地出賣與呂承哲,並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承哲;呂承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間,以受呂承哲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呂承哲為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呂承哲因與訴外人許傳富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呂承哲等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已判決確認呂承哲與許傳富於九十七年間,共同設局詐賭,先計誘被上訴人賭輸鉅額,再佯以居中協調折減金額、及代償部分賭債等詞,騙使被上訴人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呂承哲,以抵償其賭債等,而騙得逾三千萬元等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遭呂承哲等詐欺而移轉登記與呂承哲,呂承哲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乙節屬實。依證人薛理治證述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地之經過、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對話錄音之內容,可認上訴人當時已明知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間有糾紛及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用之原因;參以呂承哲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被上訴人與呂承哲等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審理中陳稱: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為不義之財、證人葉心堯證稱:許傳富託售系爭房地前有提及該房地為詐賭贏得等語,及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近二千萬元,上訴人以一千零十萬元價格買受,顯然偏低不合理各節,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係呂承哲向被上訴人詐賭取得之不義之財,且以顯不合理之低價承買,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若第三人知悉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瑕疵,而登記名義人移轉其權利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則該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尚非當然無效,僅其所有權之行使,因其前手之權利瑕疵而同受限制而已。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受呂承哲之詐騙,而以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呂承哲所有,呂承哲再出售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與呂承哲間買賣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基於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債權行為之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之理,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與呂承哲、及呂承哲再移轉與上訴人之二物權行為,均非無效。原審見未及此,未詳予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權行使應受呂承哲權利瑕疵之限制等抗辯,是否適法有據,而足以排除上訴人對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以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為由,逕謂其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