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上 訴 人 林 廷 翰
林 慧 真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 思 顯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林鶯梭兼法定代理人 陳 芸 如被 上 訴 人 陳 宇 恭(Chen,Yu-Kung)
陳 宇 人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蔡 文 彬律師
林 明 賢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 芸 芸
張 寶 珠高陳雙適潘 恭 桐潘 恭 泰潘 進 明潘 玉 容潘 玉 雲潘 進 祥潘 進 華潘 玉 玲林 椿 子潘 進 成潘 進 榮潘美惠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炘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土地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林陳双華早於五十年八月即已拋棄繼承陳炘之財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繼承而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陳炘於五十年八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下稱二六二七號判決)宣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妻陳謝綺蘭、子女陳盤谷、陳盤東、楊陳双美、林陳双惠(下稱陳謝綺蘭等五人)、高陳雙適、林陳双華(即上訴人之母,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陳双瑛、養女潘陳含笑、陳勸(下稱潘陳含笑等二人)共十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母林陳双華對陳炘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云云,業據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五十年間之「陳炘遺產稅案卷」(下稱系爭遺產稅案卷)所附林陳双華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為證。查該拋棄書上記載:「右開被繼承人(即陳炘)之遺產本人(即林陳双華)因故不願繼承,爰立書面特向親屬會議並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等語,其表意對象為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上訴人不否認該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為真,足認林陳双華確以書面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則林陳双華於上開判決宣告後之五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書面拋棄繼承,未逾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堪認已就陳炘之遺產拋棄繼承。上訴人固稱拋棄書上林陳双華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林陳双華於二六二七號判決宣告時已成年,審酌其為聲請人之一,不可能至八十幾年始知陳炘死亡,上訴人主張林陳双華不可能於五十年間拋棄繼承云云,亦不可採。至陳謝綺蘭於八十七年四月死亡,林陳双華縱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及出具委託書委託陳盤谷辦理繼承事宜,亦係基於家族情感而協尋陳炘遺產,況陳炘之親屬間尚有領取二二八事件受難補償金之共同利益。上訴人以上開證據及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事件,林陳双華等人均陳述未書立系爭拋棄書,主張林陳双華並未拋棄繼承權,尚非可採。又六十二年間尋獲陳炘其他遺產後,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林陳双華為繼承人,嗣後就陳炘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將陳謝綺蘭列為登記名義人,仍不得謂林陳双華已回復其繼承權。則林陳双華既已拋棄繼承,上訴人自無從輾轉繼承陳炘所遺系爭土地。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當事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僅能認為有形式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查系爭拋棄書固記載:「右開被繼承人(即陳炘)之遺產本人(即林陳双華)因故不願繼承,爰立書面特向親屬會議並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惟上訴人否認有親屬會議存在,且林陳双華有向親屬會議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衡之上開拋棄書係附於系爭遺產稅案卷內,該卷內並無林陳双華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拋棄繼承之資料,且原審認定陳炘之繼承人有陳謝綺蘭等五人、高陳雙適、林陳双華、陳双瑛、潘陳含笑等二人,共十人,而系爭遺產稅案卷內所附陳炘之繼承系統表僅列陳謝綺蘭等五人、高陳雙適、林陳双華、陳双瑛,共八人,則林陳双華究有無向親屬會議或潘陳含笑等二人為拋棄繼承,尚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拋棄書之真正,即憑其上記載認林陳双華確以書面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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