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上 訴 人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縱已依上述規定為表明,倘不具應予許可之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仍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不存在,二者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即上訴人聲請拍賣全部抵押物之日)止,本於借貸關係所負之本金債務。而據上訴人自承、訴外人陳明政、潘英穗、宋明福於另案之證述,堪認上訴人就兩造間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上開數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確定時止,本於借貸關係所負之本金債務,且兩造間就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超過部分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此認定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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