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分別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款百分之六十、二十、二十;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得請求給付保固款外之全部工程款。乃上訴人遲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保固款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雖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暫停保固期間,惟上訴人已函覆,系爭工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固期滿,顯未同意暫停保固,不生變更保固期間之效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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