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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對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財產假執行,因未足額受償,台北地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興松公司於台北地院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因變更擔保併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五七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訴外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下稱江黃雪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文吉等十六人為其繼承人)亦聲請對前開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分配表(即九十三年分配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伊受分配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江黃雪娥受分配額為十一萬六千零一元,經台北地院通知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伊之分配款扣除提存費六十元後,實際提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款),以待本案訴訟確定(嗣判決確定興松公司應給付伊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對興松公司業已因分配完結而不存在之二百萬元假扣押擔保提存金(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聲請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三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竟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九十七年分配表,如附件二),其中伊受分配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江黃雪娥受分配額為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因係於分配表作成日之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而本件已無餘額,故其分配金額為零。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上開九十七年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執行法院未待上開判決確定,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再次更正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如附件三)。伊僅於分配表次序一受分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上訴人竟於次序二受分配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次序四受分配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江黃雪娥於次序三受分配一千元。然系爭提存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伊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准許上訴人、江黃雪娥參與分配,即屬違誤。況上訴人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嗣旭耀公司全數獲償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不得重複受償,伊已對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求為命: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次序二、四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次序三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金額一千元,均應剔除;次序一所列伊分配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應變更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剔除江黃雪娥受分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法定期間,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且前案判決業經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廢棄,故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依此判決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應隨之失效;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非合法。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上開提存款應屬債務人興松公司所有。況伊雖將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分配款以外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旭耀公司,依當事人恒定原則,伊仍為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得受分配。至於系爭抵押權經辦理塗銷登記,係因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前案第一審假執行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興松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之提存擔保金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製作九十三年分配表分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其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其應受分配款扣除提存費後之餘額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辦理清償提存(即系爭提存款)。嗣上訴人對於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九十七年分配表再為分配。上訴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另案訴訟,執行法院未待另案判決確定,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提存款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執行影卷可稽。查上訴人對於九十七年分配表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訴訟標的則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之異議權,兩案之異議權人既非同一,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又九十七年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限期被上訴人於收受聲明異議狀五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受送達後,在執行法院更正九十七年分配表前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即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九十七年分配表並無違誤,不同意更正,有執行法院函、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可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九十七年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而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雖係就九十七年分配表所為之更正,但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異議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情形並不相同。縱令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後三日內未為反對之陳述,亦不生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視為已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難謂該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又另案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由上訴人提起之「形成之訴」,而非由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不合法云云,亦無足採。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指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狀」聲明異議,表明「日安公司之分配債權應列後於聲明異議人(即被上訴人)及江黃雪娥」「日安公司僅得對於三立公司及另案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之分配餘額受償」等旨,足認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但該函未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迨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命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函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被上訴人在接獲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前,既無從得知他人有無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致無從判斷異議是否被採納,或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此情形,有關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所稱「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即應解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十日內」。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接獲上訴人已為反對陳述及執行法院命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通知,則前開十日之起訴期間應從是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法定期間。而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係依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狀,就九十七年分配表所為更正,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既就被上訴人受分配地位有爭執,自無同意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分配方法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存有爭執,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無殊,上訴人自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且前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有待分配表異議訴訟以資解決,難謂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係被上訴人原持前案訴訟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而核發,而前開假執行判決既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證亦隨同失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持業已失效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執行法院將其應受分配款辦理清償提存,但被上訴人既非具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則系爭提存款仍屬興松公司之責任財產,興松公司之債權人即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再查執行法院依九十三年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就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辦理之清償提存,固不生其效力;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失效,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失效之執行名義再開始或繼續原執行程序。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對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三號,下稱新執行程序),應認為另一執行程序之開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確定之歷審判決,則為另一執行名義,並不因而使業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繼續或開始,仍非不得認為係對於新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查新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提存款,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在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且其與被上訴人均為興松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查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乃源於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三億二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債權與從屬權利(即系爭債權),出售予訴外人王良雄,王良雄指定債權受讓人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前身),龍星昇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有龍星昇公司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明細查詢、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土地異動索引相符,堪認上訴人基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旭耀公司,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上訴人已將原受讓自龍星昇公司之系爭債權一併讓與旭耀公司。上訴人雖稱:其讓與債權予旭耀公司時,已就其依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權利為保留,而僅就其餘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云云。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龍星昇公司讓與之權利為「三億二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而上訴人於原審一方面稱:「日安公司有將三億二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債權本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移轉給旭耀公司」等語,已承認將受讓自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旭耀公司,卻又謂:「但是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受領之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權利,我們仍然保留此範圍內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其陳述前後顯然矛盾。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係在九十七年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作成前,其讓與債權時尚無法預知可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自無可能事先保留前開金額之債權。其所稱在讓與債權予旭耀公司時,預為保留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權利,僅將其餘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乙節,顯屬無稽。且多次通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就債權讓與之事實作證,但均未出庭。至旭耀公司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自上訴人受讓債權時,合意由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參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由其領取可得分配金額,固提出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為證。然上開文書分別作成於一○一年四月及同年七月間,其關於債權讓與之交易資料,均付之闕如,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憑信。再查旭耀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其於一○○年一月六日出具並載明:「查興松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等旨之清償證明書,申辦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已於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及繳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該所一○一年三月一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佐,足證系爭債權已悉數受償完畢。上訴人所稱:因系爭抵押物已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此與前開清償證明書之內容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足證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上訴人即無從基於興松公司執行債權人地位受分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二、次序四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將上訴人應受分配額均變更為○元後,並將其分配金額變更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