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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

參 加 人 林素卿

聽濤山人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確認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間對待給付關係不存在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就確認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債權逾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請求權存在之上訴;㈢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除㈢部分外,其餘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碁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第二二六二號和解),雙全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雙全公司與改制前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改制後其權利義務由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第五一五號和解),瑞芳鎮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三元。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第二二六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下稱二七二六號執行案)。該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於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範圍內移轉予伊。伊於同年七月七日聲請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新北市政府強制執行(下稱四七七七號執行案)。執行程序中,伊寄送陳情書提出和解請求,新北市政府表示原則同意由伊代替雙全公司開立發票,並由伊繼受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雙全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伊乃開立發票正本,蓋用伊印章送交新北市政府,並促使雙全公司核對用印於監工日報表,新北市政府應依約給付伊上開金額。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催告新北市政府給付,迄今仍未給付。雙全公司交付發票與新北市政府付款間應無對待給付關係;雙全公司並已履行和解筆錄第二點約定之內容,新北市政府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雙全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復怠於行使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債權,伊得代位雙全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先位聲明: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伊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㈠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第二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一百萬元,與雙全公司於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㈢雙全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之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新北市政府則以:伊與潤碁公司試行和解,要求潤碁公司出具雙全公司同意由其承受系爭債權及擔保金領取之同意書,為潤碁公司拒絕,兩造之意思表示未曾達成一致。潤碁公司並非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其代替雙全公司開立發票予伊,與法不合,且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二七二六號執行案核發之移轉命令已遭撤銷確定,潤碁公司因移轉命令所取得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之權利失所附麗,該請求權已回復至雙全公司所有,其表示不同意債權轉讓。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債權,給付款項義務與開立發票、用印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系爭工程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二年。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消滅時效為五年,自和解成立迄今已逾七年,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潤碁公司以第二二六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發扣押命令,禁止雙全公司收取對瑞芳鎮公所系爭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瑞芳鎮公所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瑞芳鎮公所以雙全公司未開立發票及用印於結算表,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基隆地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移轉命令將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之上開債權,在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範圍內,移轉於潤碁公司。瑞芳鎮公所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潤碁公司依上開移轉命令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聲請同院四七七七號執行案對瑞芳鎮公所強制執行,有第二二六二號和解筆錄、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在卷可稽。潤碁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向瑞芳鎮公所提出陳情書,該所於同年十月五日北縣瑞建字第○九六○○一五五七五號覆函雖稱原則同意依和解筆錄雙方權利義務一併繼受等語,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應各自負擔之義務。參之兩造後續協商過程,對於潤碁公司是否應提出雙全公司發票、出具由新北市政府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項,仍有爭執,有往來函文等件可稽,尚難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潤碁公司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新北市政府履行,自屬無據。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係以工程承攬契約為基礎而成立,雖屬認定性和解,惟當事人間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該和解筆錄載明:「一、瑞芳鎮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雙全公司應於收取其中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時開立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發票予瑞芳鎮公所。二、瑞芳鎮公所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再給付一百萬元予雙全公司;雙全公司應於收取該一百萬元時,在瑞芳鎮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該案雙全公司原係依工程合約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工程保留款八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一元,履約保證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總計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一元。雙方就工程款部分以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成立和解,履約保證金仍為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雙全公司僅於受領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工程款時須開立發票,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受領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則無須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和解筆錄第二點關於瑞芳鎮公所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與雙全公司用印於結算日報表上,有對待給付關係。雙全公司就該用印義務已履行完畢,此經證人張東陽及劉學昇證明屬實,有監工日報表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其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因成立第五一五號和解,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為五年。潤碁公司主張該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云云,自無可取。至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完成工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新北市政府抗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云云,亦無可採。雙全公司對於瑞芳鎮公所之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債權,因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喪失債權人地位,其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具有法律上之障礙,應自撤銷移轉命令確定時(一○一年六月),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新北市政府抗辯:雙全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雙全公司已無資力,復怠於行使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債權,潤碁公司主張:伊得代位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履約保證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尚非無據。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點與第二點係各別給付,新北市政府抗辯:第二點接續第一點之履行,第一點尚未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無可採。至潤碁公司代位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系爭工程款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新北市政府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綜上,潤碁公司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和解協議,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點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關係不存在;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就第一審所為潤碁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新北市政府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潤碁公司追加預備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查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點雙全公司請求金額中之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部分屬工程款性質,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雙全公司交付統一發票與新北市政府報酬給付義務間,要難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審持相反之見解,遽為潤碁公司不利之認定,尚有未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時效開始進行後,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查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係成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見一審卷一六頁),則雙全公司工程款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債權之請求權於和解成立後即可行使,縱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因移轉命令之核發致發生法律上障礙,亦應於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行使。原審認雙全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移轉命令撤銷確定重行起算五年期間,就此部分為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嫌無據。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間已成立系爭第五一五號訴訟上和解,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雙全公司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潤碁公司得以之為執行名義代位聲請對新北市政府強制執行,自無再為代位訴訟之必要。其代位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系爭履約保證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本息,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新北市政府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新北市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潤碁公司在原審之追加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㈠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和解協議,為潤碁公司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㈡雙全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其依約完成工程合約,非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受領時無須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爰確認系爭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點中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關係不存在,及㈢確認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為新北市政府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㈣潤碁公司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工程款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部分,原審為潤碁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尚無不合。另㈤雙全公司已依和解筆錄用印於結算日報表上,新北市政府並無爭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項給付即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為潤碁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