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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 訴 人 陳俊弘

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 訴 人 賴燕雪

林旻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俊弘、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各請求被上訴人陳彥翔返還該判決附表二A先位聲明欄「被上訴人陳彥翔應返還股數」所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駁回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各請求上訴人賴燕雪返還該判決附表四編號一⑶、編號三⑶所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俊弘、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下合稱陳俊弘等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股東,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原因」欄所示原因,持有該公司股份,依序為二千二百五十股、二千股、二千股、一千八百五十股(下稱系爭股份)。嗣伊母即對造上訴人賴燕雪為使其長子即訴外人陳俊樑掌控西北公司經營權,向伊買受上開股份,卻未給付足額價金,又改稱僅願買受部分股份,伊乃拒絕交付股票讓渡同意書供其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詎賴燕雪竟利用其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保管系爭股票之機會,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股份逕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及長媳即對造上訴人林旻樺、長孫即被上訴人陳彥翔(下合稱賴燕雪等人),伊已向賴燕雪解除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賴燕雪等人將該股份回復登記予伊。又賴燕雪等人明知系爭股份為伊所有,竟不法移轉為渠等所有,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賴燕雪等人返還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賴燕雪等人各返還如(裁定更正後)附表二A欄所示西北公司股份;備位聲明,求為命賴燕雪等人連帶返還該附表B欄所示西北公司股份之判決(原審就陳俊弘等人備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及被上訴人則以:西北公司雖係陳俊弘等人之父陳順旺與賴燕雪共同創建,惟歷來均由賴燕雪擔任董事長而為實際經營者。賴燕雪為分散股權,借用其夫陳順旺及子、媳之名義登記,並自行保管股票及印鑑。系爭股份實際為賴燕雪所有,賴燕雪無與陳俊弘等人就該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其將借名登記之股份回復己有,或讓與林旻樺、陳彥翔,不構成侵權行為,林旻樺、陳彥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順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賴燕雪、陳俊樑及陳俊弘等人為其繼承人。林旻樺為陳俊樑之配偶、賴燕雪之媳婦,陳彥翔為陳俊樑之子、賴燕雪之孫。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西北公司股東名簿,該公司股份總數為二萬五千股,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依序持有二千二百五十股、二千股、二千股、一千八百五十股,賴燕雪持有四千二百二十股。林旻樺、陳彥翔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成為股東,依序持有七百五十股、一千五百七十股。依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西北公司變更登記表,陳俊弘等人已非該公司股東,賴燕雪持股增為七千七百五十股,陳彥翔增為三千五百七十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俊弘等人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間止既登記為西北公司之股東,賴燕雪等人主張股份係賴燕雪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賴燕雪等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賴燕雪與陳俊弘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審酌陳順旺於五十四年間設立西北電器工廠,擔任負責人,五十九年、六十四年間購買原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土地,興建現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房屋,分別登記為西北公司、陳順旺、陳俊弘、陳俊樑所有。賴燕雪、訴外人陳順和、林瑞明合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初由賴燕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六十四年六月間變更組織為西北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股東共十一人,賴燕雪、陳順旺出資依序二十九萬元、二十六萬元。陳順旺於六十二年間收購訴外人永盛磁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擔任董事長。西北公司於陳順旺辭世週年忌日舉行紀念會,會堂懸掛「紀念故前董事長陳順旺先生逝世週年」之紅布條等情。另稽諸證人即西北公司前總經理楊正剛、前員工李莉莉、平鎮園區廠長賴正源、前會計李美娟,於本件及相關民刑案件中之證述;賴燕雪於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士訴字第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與在原審前審所陳;及陳順旺死亡後,所持西北公司股份五千九百二十股,經全體繼承人列為遺產繼承;九十五年間,全體繼承人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陳順旺於八十四年間為買受林瑞明西北公司股份一千九百二十股,向林瑞明之繼承人林李梅子借款五百萬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認定該借款債務存在,應自陳順旺遺產總額中扣除確定;賴燕雪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中未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或借名登記在陳順旺名下;暨西北公司股東常會亦決議發放股利予陳俊弘等人,縱受配股利與持股不符,不影響股東權之認定等各情。足見賴燕雪雖登記為西北公司名義負責人,然陳順旺始為實際經營者,且係陳順旺出資購買西北公司股份贈與陳俊弘等人,或贈與資金予渠等購買該公司股份,賴燕雪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係陳俊弘等人所有,且非陳順旺所借名登記。依證人賴正源、陳麗鍾、洪永順於本件,及證人李美娟於另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西北公司管理股票與股東印章之方式紊亂,賴燕雪雖保管陳俊弘等人之股東印章,仍不足以證明雙方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賴燕雪等人所提陳順旺之股份轉讓流向表,僅可證明該股份受讓人為陳俊弘、陳芸齡、林旻樺,及兩造間股份轉讓情形複雜,尤不足為有利於賴燕雪等人之認定。依賴燕雪等人陳報狀所示,賴燕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股份:⑴直接讓與自己,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⑶、編號三⑶除外),且現仍為賴燕雪所有。⑵直接讓與林旻樺,如附表五所示。⑶先讓與自已再讓與陳彥翔,如附表六所示(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四⑵除外),且為陳俊弘等人所不爭執。足見賴燕雪於上開日期實際受讓及讓與之股份,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一⑶、編號三⑶除外)、五、六(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四⑵除外)所示。賴燕雪未經陳俊弘等人同意,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二A先位聲明欄編號一至四被上訴人賴燕雪應返還股數欄所示股份(明細詳如附表四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

⑵、編號三⑴⑵、編號四⑴⑵)讓與自己,即屬無權處分而侵害陳俊弘等人之股東權,陳俊弘等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賴燕雪返還,自屬有據。至陳俊弘、陳芸齡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四編號一⑶、編號三⑶所示股份,於何日遭受賴燕雪無權處分而讓與賴燕雪自己,其等依同條項、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賴燕雪返還,並無所據。賴燕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陳俊弘、陳芸皓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股份,無權處分讓與林旻樺,林旻樺係賴燕雪之長媳,衡情應知悉而非善意受讓,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從取得該股份。陳俊弘、陳芸皓先位聲明,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旻樺返還,為有所據。賴燕雪係將陳俊弘等人所有,如附表六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三、編號四⑴所示股份,讓與自己後再讓與陳彥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陳彥翔並不知賴燕雪無讓與之權利,陳俊弘等人又未舉證證明陳彥翔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賴燕雪無讓與該股份之權利,陳彥翔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股份。陳俊弘另請求陳彥翔返還附表六編號一⑵所示股份,並未證明該股份係於何日遭賴燕雪(誤載為陳彥翔)無權處分讓與自己,或遭賴燕雪無權處分讓與陳彥翔,且陳彥翔並非善意。是陳俊弘等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規定,各請求陳彥翔給付如附表二A先位聲明欄「被上訴人陳彥翔應返還股數」所示西北公司股份,自屬無據。此外,陳俊弘等人未證明與賴燕雪間就系爭股份訂有買賣契約,渠等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請求,不應准許。從而,陳俊弘等人先位聲明,請求賴燕雪、林旻樺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西北公司股份,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賴燕雪、林旻樺返還陳俊弘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西北公司股份,並駁回陳俊弘等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陳俊弘等人各請求陳彥翔返還如附表二A先位聲明欄「被上訴人陳彥翔應返還股數」所示西北公司股份;及陳俊弘、陳芸齡各請求賴燕雪返還如附表四編號一⑶、編號三⑶所示西北公司股份)部分:

查賴燕雪等人於事實審抗辯:為了股票分散登記,(賴燕雪)乃將(西北公司)股票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自己並保管股票,以符借名登記之實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二頁)。倘非子虛,似見陳彥翔名下之西北公司股份,係賴燕雪所借名登記,賴燕雪無將合計二千一百五十股之該公司股份(即附表二A「被上訴人陳彥翔應返還股數」欄所示股份之總合),移轉予陳彥翔之意思。果爾,可否認陳彥翔因賴燕雪之無權處分,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已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即為陳俊弘等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次查賴燕雪等人於事實審另抗辯:陳彥翔持有之西北公司股份,係受賴燕雪之贈與(見同上卷第二宗十六頁)。苟屬實情,則陳彥翔既係無償取得該股份,能否謂陳俊弘等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陳彥翔返還該股份,亦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為陳俊弘等人先位聲明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自難謂合。又陳俊弘、陳芸齡請求賴燕雪返還附表四編號一⑶、編號三⑶所示西北公司股份依序五十股、二百五十股部分,業據提出「原告名下股票名細及股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據(見同上卷第二宗一七五頁以下),原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陳俊弘、陳芸齡未舉證證明於何日遭受賴燕雪無權處分而讓與自己,即為渠等此部分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陳俊弘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賴燕雪、林旻樺之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就上開廢棄發回以外部分,以前述理由,為賴燕雪、林旻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渠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俊宏、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