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黃聰智
陳瀅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正宏律師何志恆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惠
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張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嗣經訴外人即後順位抵押權人曾輝芳聲請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最高價得標並拍定。雖上訴人陳瀅因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主張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黃聰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曾輝芳興建鋼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因曾輝芳將該建物出賣予陳瀅因,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瀅因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則黃聰智所為出租行為自有礙執行效果,系爭土地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依法不生效力,陳瀅因即不得執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對其不生效力,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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