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寶釧翁明陽翁寶秀翁日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 訴 人 翁明輝被 上訴 人 翁 添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等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其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翁明輝須合一確定,故上列翁進文等五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翁明輝,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翁祿壽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出資購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為農地,遂借名登記於兩造間唯一具自耕農資格之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並出資於五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由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翁明輝與被上訴人等兄弟為原始起造人,依序於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翁祿壽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五之六地號土地為兩造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雖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遭被上訴人占用,並於五之六地號土地上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G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將五之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公同共有人。又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附有利益第三人條款,即以翁祿壽死亡、家產不採集中管理為停止條件,是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兄弟,自得基於該約款,按兄弟分配房屋所需之基地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借名登記關係、使用借貸關係、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自五之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房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㈢將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八八點六移轉登記予翁日章,萬分之六○四點六各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㈣將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八○移轉登記予翁日章、萬分之二四二七移轉登記予翁進文、萬分之二○五三移轉登記予翁明陽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而登記兩造名義之財產,均屬就其身後財產預為安排分配,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乃基於贈與契約,確有使伊實質取得土地權利之意,並非借名登記;翁祿壽亦未曾要求伊將二七、二八地號土地,按其上建物應配置之土地應有部分比率,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又系爭建物係翁祿壽生前同意伊使用,死後上訴人亦曾默示同意由伊占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兄弟間名下多筆不動產,均係其父翁祿壽生前購買,因其父權威式家風,悉由其父決定不動產之分配或管理,兄弟對此無權亦不敢過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翁日章亦自陳:部分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部分自地自建,出售所得款項均入家族五兄弟公帳(即五兄弟每人各自在銀行開立三或四個帳戶歸家族統籌管理,所有費用支出亦由各該帳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翁日章、翁進文、翁明輝等在另件由翁日章訴請其他兄弟就東湖段三四之四、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一致結證: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所有權狀均由其父統一保管,其父生前係由翁明輝管帳,翁明輝於喪事完畢,即與被上訴人一同打開其父之鐵櫃,取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存摺,按照登記名義人分別列出明細清單,被上訴人等兄弟係於其父死亡後,始取得清單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可見翁祿壽生前雖將不動產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兄弟名下,但實際由其統籌管理。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地目雖為「田」或「旱」,惟七十年間已變更為建地,則農地登記僅限於自耕農之限制已不存在,然迄翁祿壽過世之十餘年間,卻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謂係因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增值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五之六地號土地上既有翁祿壽本人名義之系爭建物,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復以被上訴人及翁日章等五兄弟為原始起造人,翁祿壽生前全權掌控家產,倘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意,自可於生前為之,或明白告知子女,然迄其過世,系爭土地猶未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等兄弟名下;參酌證人翁強(兩造四叔)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翁日章另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案列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就被問及東湖地區土地建屋後為何土地、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兄弟所有時,證稱:因我哥哥怕他兒子把土地、房子賣掉,所以才分開登記,以防止他們賣掉等語,可認翁祿壽將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分配五兄弟分享使用,但仍繼續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意在限制五兄弟出售房地;再綜合斟酌代書劉育真於士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陳:翁祿壽指示伊將仁愛路房子過戶給翁日章,將翁日章在康寧路的房子過戶給其他兄弟,翁日章對此有意見,但翁祿壽指示繼續辦理等語,及證人翁強於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案件所證:翁祿壽生前決定如何分配財產,因翁日章曾擅自以房子貸款,翁祿壽本來不打算給他一毛錢,並表示要將其名下之財產全部移轉等詞;暨翁添、翁寶秀於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事件陳稱:父親財產每個人都有分到,父親生前就已經把財產分好了,比較乖的分得多,不乖的分得少等語;並翁進文於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訴訟中證述:父親在世時,我們兄弟每人登記之財產有多有少,我曾問父親為何如此,他說兄弟間不用計較,大哥(指翁添)分多一點沒關係。我們蓋三棟大樓,翁添都佔三分之一,父親說他是老大,佔多一點,翁日章曾提起,被他罵說兄弟不要計較這麼多等語。上揭一○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書記載,起訴原告翁日章對被告翁添、翁進文、翁明陽及翁明輝所陳:翁祿壽將大部分財產分別登記兩造名下,僅將小部分財產贈與翁寶秀、翁寶釧等語,並不爭執等情。可見翁祿壽有重男輕女、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思想,則如解釋翁祿壽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係借名登記,於翁祿壽死亡後,由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共同繼承,顯然違反翁祿壽之本意。堪認翁祿壽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翁祿壽、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採。又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分別登記於翁日章等兄弟名下,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符合翁祿壽不令其子出售房地之意,自難以該二筆土地上房屋分別登記於翁日章等兄弟名下之事實,遽認翁祿壽有使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取得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其等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分得二七、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難謂有據。再系爭建物為翁祿壽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雖主張翁祿壽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第一審「民事更正聲明及原因事實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翁寶秀、翁寶釧等未獲翁明輝同意,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自五之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將二七、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不應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揭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翁日章訴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雖謂兩造及其他兄弟名義之財產均係翁祿壽出資購買,有關財產分配運用均由其父統籌,系爭土地係消極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其父實際仍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等語,惟原審參酌該確定判決後兩造間另行提起其他多件訴訟資料,以翁祿壽秉持重男輕女、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家風,於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後,為避免分得房地之子出售各房地,仍繼續維持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房子分別登記予其他兄弟之特殊安排,因認翁祿壽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並無受爭點效拘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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