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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上 訴 人 賴素如

沈佳蓉吳錚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上 訴 人 許碩穎

謝忠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何念屏律師宋重和律師被 上訴 人 溫惠敏

蔡慧貞邱銘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賴素如、吳錚媛、沈佳蓉(下稱賴素如等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旗下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發行之第六二○期,在封面刊載「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賴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標題(下稱系爭標題),並於該期雜誌第三二至三六頁內文刊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內容,更以實際上不存在之「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賴素如助理吳小姐」名義指稱如附件三編號(六)所示之不實事實(下稱系爭報導)。系爭標題、報導係由其受僱人即對造上訴人許碩穎、被上訴人蔡慧貞、溫惠敏共同掛名撰寫,壹傳媒發行、散布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伊等之名譽,第一審共同被告裴偉為壹傳媒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上訴人謝忠良、被上訴人邱銘輝亦均為其受僱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求為命壹傳媒、謝忠良及許碩穎(三人合稱謝忠良等)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賴素如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吳錚媛、沈佳蓉各一百萬元本息,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刊登一日之判決(賴素如等三人請求裴偉給付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

謝忠良等及被上訴人則以:依壹傳媒分層負責制度,關於壹週刊撰寫方式及採訪蒐證等審查工作均交由各組主管執行,邱銘輝雖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然關於新聞內容之撰寫、採訪、查證等細節則非其職務範圍。又蔡慧貞負責撰寫系爭報導後段「台北市市長郝龍斌受到雙子星弊案政治風暴影響」部分,溫惠敏則僅負責向吳錚媛、沈佳蓉進行查證及調查背景部分,與賴素如主張之不法侵害無涉,其二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前經多方查證,確認賴素如辦公室助理沈佳蓉、吳錚媛曾於檢調搜索前出國;且賴素如因貪污罪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公佈之新聞稿中,明確指出賴素如確有利用並指示助理藏匿賄款之行為,因而確認投訴內容可信。又本件為社會矚目公務員涉貪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許碩穎本於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並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謝忠良整合時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賴素如等三人屬公眾政治人物,本身有接受媒體監督之義務,縱謝忠良等人確有查證不實,亦不得請求過高之慰撫金。另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意旨,強制登報道歉係屬最後手段,倘賴素如等三人勝訴,因本事件具有高度政治性,判決結果應會公開並廣布於大眾,已足以回復其三人之名譽,亦無必要再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式,且第一審判決及相關刑事判決結果業由各大電子報將判決內容摘要刊載,其三人之名譽已獲得回復,倘再命伊等刊載系爭道歉聲明,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如何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又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規範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新聞自由解釋上應認為言論自由表達之一種方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作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自己觀點評價事務不同。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傳播,則無從阻卻違法性。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查賴素如為台北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其任期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沈佳蓉係於一○二年二月至四月間擔任賴素如服務處專案主任,吳錚媛則為賴素如市議員辦公室人員。賴素如因擔任市議員,而涉犯貪污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對賴素如之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後,予以起訴等情(此案下稱太極雙星弊案),有台北地檢署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新聞稿、台北地院一○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等可參。鑑於賴素如所涉太極雙星弊案,涉及台北市政府預算之執行,而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吳錚媛、沈佳蓉於檢調單位對賴素如發動搜索前之一○二年二月中旬,受其指示將與太極雙星弊案相關文件資料攜出國外等情節,更事關太極雙星弊案之調查程序,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依系爭報導內容,確使閱讀系爭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將太極雙星弊案之關鍵帳冊與吳錚媛、沈佳蓉出境攜帶之資料產生聯想,進而推論係賴素如唆使吳錚媛、沈佳蓉協助其湮滅、藏匿該重要證據,致不當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而對賴素如等三人產生負面印象,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堪認系爭報導足以毀損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次查,該報導指稱吳錚媛、沈佳蓉二人出國時間同為一○二年二月間某日之深夜,沈佳蓉與「吳姓助理」一同出境,吳錚媛則前往澳洲等情;實則沈佳蓉係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出境前往澳門,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入境,吳錚媛則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前往澳洲,於同年四月二日入境,其等於一○二年二月至四月間再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乙情,是系爭報導中所稱其二人入出境時間、地點及二人是否同時出境等情,已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許碩穎雖指稱「吳姓助理」在一○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發話號碼,撥打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向其投訴如附件三所示內容,通話時間分別為七十九秒、二十四秒,惟前開行動電話之登記人為「盧熠得」,則許碩穎為何使用「盧熠得」之行動電話,吳姓助理為何會打「盧熠得」之行動電話向許碩穎投訴,均未見說明;且許碩穎所稱:「吳姓助理」撥打電話之時間為週四,但一○二年四月二日實際卻係週二。是許碩穎前開所述,其曾接獲「吳姓助理」之來電,自難採信。再依許碩穎、溫惠敏於謝忠良等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之供稱,其等並未查證賴素如辦公室是否有吳姓助理,更遑論查證是否隨同沈佳蓉一起出境,實難謂其已有合理查證。又依許碩穎所述「吳姓助理」係以無法追蹤來源或回撥查詢之網路電話致電許碩穎,於電話中復不願透露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則就其所投訴內容是否屬實,自有再為查證必要,乃未經任何查證,即不顧真假恣意撰寫、刊載、發行,自已構成不法侵害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又謝忠良身為許碩穎所屬專案組負責人,負責整合許碩穎、蔡慧貞及溫惠敏各自撰寫部分、審核並設定標題,對許碩穎、溫惠敏有無查證,自應知悉,且其係專案負責人,肩負把關之責,年齡經驗均多,判斷事理能力較強,其理應知許碩穎消息來源並不可靠,所屬記者查證結果,並未有「吳姓助理」一起出國及攜帶帳冊等情事,仍罔顧查證結果,以斗大標題刊載上開影射情事,不法侵害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謝忠良與許碩穎自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上之細節;系爭週刊發行時,雜誌社設有社長、總編輯、各組負責人、撰文記者等分層職務,而壹週刊雜誌社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員數量不少,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依謝忠良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邱銘輝雖列名為該雜誌社總編輯,然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僅負責編務重大決策,實難對出版品之新聞報導細節逐一檢視或審核,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經合理查證諸多細節,無從知悉,自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賴素如等三人名譽之行為。又細觀蔡慧貞所撰寫原稿,內容敘述,與附件三之內容無關。而溫惠敏確曾以電話向沈佳蓉查證,並在系爭雜誌記載:沈佳蓉確有出國,未帶資料等語,並分別介紹沈佳蓉、吳錚媛在賴素如服務處負責之事務,內容並無不實。其二人既未撰寫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整合及編輯之工作亦係由謝忠良負責,其二人不僅對許碩穎所撰內容未必知悉,且對編輯之內容及走向,亦無置喙餘地,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合理查證,均無權干預,自難認其等有注意義務,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賴素如等三人名譽可言,尚難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許碩穎、謝忠良均受僱於壹傳媒,為其所不爭執,壹傳媒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謝忠良、許碩穎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審酌壹傳媒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具有相當數量之發行量,系爭報導一經登載將有相當多數人閱覽。該雜誌既於市場已佔一席之地,卻不思就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為合理查證,單憑無從查證來源之消息,即恣意將不實內容刊登散佈,致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受損等系爭報導對賴素如等三人加害之程度及沈佳蓉、吳錚媛非社會知名人物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應連帶賠償賴素如五十萬元;連帶賠償吳錚媛、沈佳蓉各三十萬元為當。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但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刊登、發行系爭報導,既貶損賴素如等三人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賴素如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固得請求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在賴素如等三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其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依比例原則認為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與壹週刊雜誌屬性較相近、讀者人口較重疊之蘋果日報上,客觀上已足以回復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賴素如等三人請求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道歉聲明,且一併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以即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尚非必要,不應准許。另關於登報澄清部分,賴素如等三人並未請求謝忠良等應連帶為之,原判決誤判為應連帶為之,屬訴外裁判。從而,賴素如等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謝忠良等連帶給付賴素如五十萬元,吳錚媛、沈佳蓉各三十萬元,及均自一○三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於蘋果日報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逾命謝忠良等連帶給付賴素如五十萬元本息、吳錚媛、沈佳蓉各三十萬元本息;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法,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賴素如等三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謝忠良等其餘上訴及賴素如等三人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按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所為規範性解釋,既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原審本於該大法官解釋意旨,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許碩穎、謝忠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遽為該侵害賴素如等三人名譽事實之陳述,認其二人就系爭報導具不法性,並無不當。又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能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輕率不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先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上開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法院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查謝忠良等所為系爭報導已構成不法侵害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而賴素如為台北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沈佳蓉於上開報導時擔任賴素如服務處專案主任,吳錚媛為賴素如市議員辦公室人員。賴素如因擔任市議員,涉犯貪污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帶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對賴素如之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後,予以起訴。系爭報導中提及沈佳蓉、吳錚媛將相關文件資料攜出國外等情節,更事關太極雙星弊案之調查程序,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原審所認定。原審在賴素如等三人聲明之範圍內,將第一審所命刊登之系爭道歉聲明予以廢棄,改命謝忠良等負擔費用刊載如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顯已權衡賴素如係政治人物、沈佳蓉、吳錚媛非社會知名人士、系爭報導侵害賴素如等三人名譽情節之輕重及謝忠良等為媒體及其從業人員各情,而改命謝忠良等負擔費用,刊載內容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之澄清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賴素如等三人爭執應刊登系爭道歉聲明、謝忠良等謂無刊登澄清聲明之必要云云,均難謂有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