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 訴 人 林金連
林美麗張秀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 訴 人 林俊海
林美玉林俊煌林彩瓊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金連、林美麗、林俊海、林俊煌、林彩瓊及林美玉(下稱林金連等六人)必須合一確定,林金連、林美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俊海、林俊煌、林彩瓊及林美玉,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林金連等六人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一二、四一二之一、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七、四三七之一、四三九、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四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參與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所為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未分配為方正土地,而劃設為「L」形狀,長柄部分細長,長度達四六.○二平方公尺,致無法有效利用,將來分割亦有困擾。上訴人張秀環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八、四一九、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四一八地號等三筆)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號合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按原位置分配。系爭重劃案分配方法並有其他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規定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重劃案關於林金連等六人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及關於張秀環部分土地分配及重劃前同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四二九之三地號(下稱四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分配予他人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金連等六人共有四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其中四
一二、四一三、四三七地號為公共設施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調整分配,而四一二地號土地為公園,因所剩面積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乃合併四三九、四三九之一、四一二之一、四一三之一地號分配。另因四三九、四一二之一、四一三之一位於分配線二側,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分配予面臨細10M-9○○段一一○地號及30M-31○○段一一三、一一五地號土地。另張秀環所有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依同條項第七款規定調整分配,另四一八、四一九地號為同一街廓相鄰土地,合併分配於原街廓原土地位置,伊所為上開分配均未違反法令。又四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訴外人黃幸儀、黃國隆、黃惠苓、黃佩苓所有,上訴人無撤銷他人土地分配決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內附章程),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原審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又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系爭重劃區之分配線係由被上訴人依所面臨之道路寬度、最小建築面積、最小建築寬度,自行劃定送該局同意後公告確定。林金連等六人所有四一二、四三七、四一三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被上訴人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合併分配至面臨10M-9 三富段一一○地號土地。另四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大部分為公園公共設施,剩餘部分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同條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與面積較大之四三九、四三九之一、四一三之一、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而該等地號土地位於分配線二側,一側分配於面臨 10M-9三富段一一○地號土地,亦即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同一街廓。另一側分配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因使用分區不同(即分別為住1-
B、住1-C),乃分配於30M-31之三富段一一三、一一五地號土地,惟為分配同一所有權人,同一宗土地,依上開地政局一○三年一月六日函釋,上開分配與該條項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規定無違。況上訴人亦不同意將上開分配變更集中至十米道路旁。另分配決議係分配於上訴人原有土地之面臨道路左側,在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街線,亦未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又先就位於分配線二側之同一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宗,另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於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亦無悖。而林金連等六人主張渠等所有土地均臨接新生北巷之既成巷道,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關於張秀環部分,其所有四一九之一地號為公共設施土地,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分配,另四一八、四一九地號為同一街廓相鄰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計算後,將三筆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位於原街廓原土地位置,亦未違反「應逐宗個別分配」及「分配於原街廓」規定。又依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僅係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之原則,至於分配面積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而其所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建管相關法令非合法建物,張秀環所提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僅足證明其申請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經該局同意備查,不足證明係合法建物。張秀環依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分配一定位置、面積之土地,洵屬無據。另張秀環所分配土地之東南側「缺角」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重劃後分配及建物套繪圖、系爭巷道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結果、台中市政府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函,為該巷道之轉折處,目前係屬黎明社區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系爭建物之門口位於該處,未見有何造成不便之處,且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函、地政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函、同年四月十日函、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及被上訴人函覆地政局函,該轉折處於重劃後作為抵費地,供道路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依此而分配,未違反法令。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評定,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依其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審議,張秀環受分配之土地並非全部位於道路直沖位置,而將來蓋屋時可就房屋坐落位置、方位及風水上考量,上開缺角在受分配土地之左後邊角,是否有價值貶抑之程度,亦非無疑,張秀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並非可採。再者,依重劃前地籍範圍圖,張秀環原有四一八、四一九、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未與受分配之土地缺角供不特定人通行道路相接;而林金連等六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原所有土地均臨接新生北巷之既成道路事實,均無其所主張臨接地特別負擔。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有關抵費地負擔、公共設施負擔等,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受分配面積短少,亦屬無據。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異議之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已確定,張秀環併請求將原四二九等三筆土地分配予他人決議撤銷,亦屬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以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又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規定,核係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上說明,應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非妥適。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林金連等六人主張:伊等共有重劃前四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扣除西側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百分之四七.三八,西側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土地距重劃後二五米龍門路臨街寬度約為一六.八四公尺,此即依原位次分配時,伊等應分配之土地與龍門路之距離約為一六‧八四公尺,惟被上訴人不當將伊土地西側部分分配予訴外人中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伊所受分配之土地距離龍門路約七十五公尺等語(見一審卷九六頁)。倘若非虛,並影響及林金連等六人分配土地之位置,即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攸關,自應予釐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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