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上 訴 人 郭有誠
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登祿
郭昆達郭昆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文德
郭文榮郭文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久遠者,每缺乏設立之原始規約及其他書據,且人物已非,親族戶籍資料難以查考,於派下身分之舉證誠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舉證責任自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適度調整,方符法意。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等記載,祭祀公業郭西庵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土地,明治四十一年間其管理人為郭本立(現存郭氏家族繼承系統表無可考),大正九年一月十四日為郭萬安;祭祀公業郭慶玉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明治四十一年間其管理人為郭漢章,大正四年十二月三日為郭萬安。郭漢章(生於安政三年,卒於大正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乃享祀人郭慶玉(郭氏第十四世祖)所生長子郭學泰房下子孫,而為被上訴人郭登祿之祖父;郭萬安係上訴人之祖父,其遠祖則為郭慶玉所生三子郭全斌(詳如附表六繼承系統表所示)。郭萬安父名郭征(即郭蘭禎),郭漢章年紀約小郭征二十歲,倘上訴人所言上揭公業均由郭征所設立為真,衡諸常情應由郭征自己或其同房(三房)之他人擔任管理人,何以由大房子孫郭漢章擔任祭祀公業郭慶玉之管理人?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大房子孫郭漢章既擔任祭祀公業郭慶玉之管理人,且該公業名下土地,現仍由大房子孫之被上訴人建屋居住,田地亦由郭昆茂耕作,可認祭祀公業郭慶玉之派下應包含長子郭學泰房下之全部子孫。又享祀人郭西庵為郭氏之第一世祖,其牌位亦列於被上訴人公祠所祭祀祖先神主牌位中,祭祀公業郭西庵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郭慶玉之派下員,衡情相同,則上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均包含郭慶玉所生長子郭學泰、三子郭全斌各房之全部子孫,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該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未經祭祀公業郭西庵、郭慶玉各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逕以解散為原因,將各公業名下如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原審同造郭義俊、郭義昌等分別共有,其所為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解散為原因之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原審同造郭義俊、郭義昌就塗銷土地登記之訴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郭義俊、郭義昌,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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