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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上 訴 人 魏 偕 峯

郭 順 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立 恩律師

鍾 安律師上 訴 人 陳 金 足訴訟代理人 林 彥 霖律師上 訴 人 劉張清美

劉 亮 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詩 楷律師被 上訴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 義 德被 上訴 人 崔 嘉 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曉 祺律師

謝 幼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魏偕峯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就本件具有訴訟實施權;系爭地上物超過「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之面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建商有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屋頂平台由十二樓住戶專用,或上訴人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達成分管協議之事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僅為單純沈默,無從逕認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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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