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 訴 人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氏信託基金兼 上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強制執行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審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於系爭外國判決已獲程序上保障,且該判決亦非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致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乃准予系爭外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所提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各匯款十七萬美元、九十萬美元至訴外人BHP 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單據(下稱系爭匯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資投資BHP 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並非訴外人曾鴻清之人頭,尚無法證明何以在未清償BHP 公司債務之情形下,即可取得BHP 公司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部分款項,致被上訴人即BHP 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受損;且此部分如何採認亦僅為系爭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屬實體審查之範疇,並非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而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非原確定判決即許可強制執行訴訟所應審酌之範圍,自難認系爭匯款單據如經斟酌,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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