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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上 訴 人 閻舒卉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東

黃洺溱即黃鳳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新台幣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範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洺溱因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文東經營生意失敗,需要資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二日間陸續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伊數次匯款至李文東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雖與伊為借貸行為者,均為黃洺溱,然其有為李文東本人借貸之意思,故李文東仍應負隱名代理之本人責任。若李文東不負隱名代理人之借款人責任,因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黃洺溱取得前開借款,係提供李文東生意周轉之用,即將之無償交付李文東,該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先位聲明:求為命李文東給付伊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備位聲明:求為撤銷黃洺溱與李文東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贈與行為;及命李文東持有之上開借款回復為黃洺溱所有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黃洺溱向上訴人借用,並非李文東之代理人,不能僅因黃洺溱使用李文東之帳戶,即認李文東有向上訴人借款。黃洺溱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均由其使用,除部分清償李文東債務,亦有償還其對他人之債務。八百五十萬元借款非屬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之事項,難認黃洺溱為李文東之代理人。李文東對於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並不知情,亦不知黃洺溱向上訴人借款,且黃洺溱未將借得款項贈與李文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主張伊交付黃洺溱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並依其指示,分次將五百九十五萬元款項匯入李文東帳戶,被上訴人拒不償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洺溱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業經黃洺溱於第一審認諾,且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之人係黃洺溱本人,其並無代理李文東向上訴人借貸前開款項,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承:伊係依黃洺溱指示,將五百九十五萬元匯入李文東帳戶;邀請伊投資八百五十萬元之人為黃洺溱,李文東未出面與伊接洽等語。李文東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事宜既未出面與其接洽,尚難僅以其依黃洺溱指示,將其中五百九十五萬元匯入李文東帳戶,即認李文東有授權黃洺溱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主張:李文東之台中銀行帳號,僅李文東個人知悉,他人不可能知悉,黃洺溱既能提供上開帳號予伊匯款,顯見李文東有授與黃洺溱代理權云云。惟李文東為黃洺溱之夫,李文東抗辯:伊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由黃洺溱使用,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均是黃洺溱在使用,伊未使用該帳戶等情,尚與社會常情無違。自難僅因黃洺溱提供李文東之上開帳號供上訴人匯款,即認李文東有授與黃洺溱代理權。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黃洺溱向上訴人借貸時並未表明有為李文東代理之旨,且黃洺溱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亦難謂係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上訴人主張黃洺溱係就日常家務為李文東之代理人,李文東負隱名代理人之本人責任,亦無可取。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東給付借貸金額中之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二)上訴人主張:黃洺溱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二日,陸續將匯款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贈與李文東,有害及伊之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贈與關係。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雖主張:黃洺溱既提供李文東之台中銀行帳號予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間就該匯款有成立贈與云云。然夫妻間彼此借用銀行帳戶,尚與社會常情無違,不能僅憑借用帳戶乙事,遽認被上訴人間就銀行帳戶匯款已有贈與之合意。至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審理中,自承:黃洺溱於取得借款,均係提供李文東做為生意周轉之用等語。然夫妻間資金周轉之原因,或基於使用消費借貸、贈與、清償等多端,不足據為黃洺溱與李文東間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有關贈與之主張,不足憑採。至黃洺溱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部分用以清償李文東之債務,雖為黃洺溱所不否認,然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黃洺溱亦得請求償還,足見黃洺溱清償李文東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以黃洺溱清償李文東之債務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李文東將六百萬元回復為黃洺溱所有,均不應准許等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備位之訴於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範圍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查黃洺溱向上訴人所借上開五百九十五萬元部分,經上訴人分次匯入黃洺溱所提供李文東銀行帳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李文東於另案台中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審理中,自承:黃洺溱於取得借款,均係提供伊做生意周轉之用(見原審卷四三頁);黃洺溱於第一審自陳:伊跟上訴人說伊先生(即李文東)做生意失敗,需要資金,所以陸續在六年間跟上訴人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八頁)。準此,黃洺溱向上訴人借用款項之目的係供李文東使用,而李文東收受系爭款項即用以周轉或清償債務之用。似此資金流程,是否不足以認定黃洺溱係將所借用系爭款項贈與李文東,而李文東係以受贈之意思收受系爭款項,其間成立贈與契約,殊非無疑。原審認其間不成立贈與契約,不無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遑查明審認黃洺溱提供若干系爭借款予李文東使用,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二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有關李文東之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其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及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另關於上訴人追加撤銷被上訴人詐害行為之訴部分,經本院廢棄原審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裁定,發回原審後,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黃洺溱有為李文東本人借貸之意思,李文東應負隱名代理之本人責任,爰追加先位之訴,依借貸關係請求李文東返還借款。惟上訴人前依借貸關係請求李文東連帶返還借款部分,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於原審為上開追加,再依借貸關係請求李文東返還借款,顯係重複起訴。其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訴,該理由容未有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