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 訴 人 陳良宜

蔡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請求撤銷決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陳良宜、蔡秉宏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良宜、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後更名為蔡昆祐,再更名為蔡秉宏,下合稱陳良宜等二人)及訴外人吳頌恩、吳焜龍係受原上訴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委任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陳良宜、吳焜龍名下各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股,蔡秉宏、吳頌恩名下各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二股。彼等從未將該等股份移轉予他人,被上訴人前依偽造之股東名簿,所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詎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邱康寧為規避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以少數股東吳振雄名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九十六年股東會),並為決議;嗣法院裁定禁止被上訴人之董監事行使職權,邱康寧再藉訴外人邢福彪名義,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召開股東會,並製作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二六四~二九八號五樓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與九十六年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該二股東會決議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均屬無效。且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未依法通知股東陳良宜等二人,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陳良宜等二人備位求為撤銷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嗣於原審將上開聲明分別列為第一、二備位聲明,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召開系爭股東會,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決議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作成等情,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及起訴時,均非伊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或當事人適格。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情事,陳良宜等二人既非伊公司股東,無通知其參加之必要,又吳振雄與邢福彪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股東會,並依法作成決議,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國寶人壽公司未證明其為被上訴人股東,縱陳良宜等二人及吳頌恩、吳焜龍、邱康寧確受該公司委託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亦屬該公司與該五人間之內部關係,仍不得反於股東名簿之記載,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該公司私法上之地位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次查陳良宜等二人雖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然蔡秉宏之股份嗣由陳志鵬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該公司最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取得股權,有證交稅繳款書及股票可憑;陳良宜不否認其股份遭邱康寧移轉予邢福彪,並已輾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予麥新達公司,陳良宜等二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訴請撤銷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決議亦欠缺當事人適格。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陳良宜等二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審第一備位)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審先位)之追加之訴,暨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決議(原審第二備位)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國寶人壽公司於第一審並未請求撤銷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㈢五四頁背面),第一審就其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見一審判決八頁),命撤銷系爭九十九年股東會決議,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訴外裁判。原審因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固無不當,惟竟於主文諭知駁回國寶人壽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即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查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為邢福彪及麥新達公司(一審卷㈡一四二頁),該狀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仍無變動,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㈣二○七頁背面),則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因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諭知廢棄第一審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良宜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