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 訴 人 胡延政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二哥,因經濟拮据,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陸續向伊借貸,由伊為其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2)、五、六(編號1、2、3、5、8、21、27、34)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俟分得父母所遺財產時清償。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後,經伊催告清償,未獲上訴人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伊匯出,非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訴外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之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係被上訴人代墊,亦屬其好意施惠,伊毋需返還。附表三、五所示款項,係伊自己繳納。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應由遺產支付,被上訴人縱有支付,亦係清償自己債務;即令係被上訴人所代墊,亦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相同,均屬其好意施惠,伊毋需返還。附表六所示款項,係伊擔任源舫公司副總經理及股東之所得,非向被上訴人借貸,無返還義務。另被上訴人積欠伊高雄市○○○路房屋之出售價款、房屋租金,暨五福三路房屋租金,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二哥。高雄市○○○路房屋之出賣價金,上訴人可得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所示款項(共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伊匯出,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原本為證。該單據原本既為被上訴人持有,匯款金額係由其支付,衡情應屬合理。再參之證人即源舫公司總經理沈中臺及會計滕培琦之證述,並審酌被上訴人非新加坡房屋共有人,無必要就該房屋支付相關管理修繕等費用等情,堪認此部分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附表二所示款項(共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由伊墊付,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信用卡繳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劃撥為據,並經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實,自可採信。附表三所示款項(共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地價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由伊墊付,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地價稅繳款單原本為證,復經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實。上訴人就抗辯被上訴人係偶然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事件(一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審理中,係抗辯青年二路房屋售屋款應扣除九十四年度之地價稅,非附表所示年度之地價稅,無其重複請求之情。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伊借款由伊墊付,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遺產稅繳款單原本、訴外人聯強旅行社所開立之費用明細表,及源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證,並經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分得遺產前已先扣除編號1所示之遺產稅,或各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五所示款項(共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係伊借予上訴人,而由伊墊付上訴人子女胡汶沁、胡郁夫之註冊費、學雜費、宿舍費,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繳款單據原本為證,並經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實。附表六編號1、2、3、5、8、21、27、34所示款項(合計三十四萬元),審酌該款項非源舫公司以薪資名義支付,且該款項支付日期與一般分配股東利得之時期不符等情,應認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高雄市○○○路房屋之出售價款、房屋租金,及五福三路房屋租金,得以之為抵銷云云。惟青年二路房屋出賣之價款(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審酌該房屋受買人林俊境已付清價金,及上訴人未曾反應其未收到應分配之價款,再參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將應分配予訴外人胡延格之價金提存於法院,倘上訴人未獲分配價金,衡情無共同辦理提存,且迨至第一審判命其返還款項後,始於原審更一審程序中為抵銷抗辯之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將該價金分配予上訴人,自無上訴人再為抵銷之餘地。至青年二路房屋之租金(共二十五萬三千元)及五褔三路房屋之租金(共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係由訴外人胡雯涓經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該房屋租金,其以對被上訴人有各該租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即青年二路房屋買受人林澤昇(原名林俊境)之妻郭阿貴於事實審證稱:買賣價金有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均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老大(胡延格)沒要賣,係他兩兄弟(兩造)要賣;老大價金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之價金部分則一起交予被上訴人;賣房子均係被上訴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宗八三頁),倘非子虛,似見出賣該房屋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果爾,以九十四年間,上訴人應受分配價金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並非區區之數,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之交付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參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都持有匯款或繳款原本,惟就主張已交付上訴人上開價金分配款,未提出類此文件證據,可否徒憑胡延格之分配款已提存法院,及上訴人遲至原審更一審程序始以其應受分配之價金為抵銷之抗辯,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出賣青年二路房屋之價金分配款,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相關匯款或繳款之原本,衡情可認有為上訴人墊付各該款項,則上訴人抗辯伊持有附表五編號5、6之繳款書原本(原審上字卷一○五頁背面),苟非虛妄,何以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自行繳付,非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情,亦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情關涉上訴人是否得為抵銷,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既仍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則原審所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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