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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清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請求通行地役權登記事件(下稱前訴訟),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一九一之二、一九二之二五、一七九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第七九九之一、八○○之一、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增加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得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同意辦理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五巷(下稱三六五巷)之廢止。詎被上訴人未申請廢止,更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主張三六五巷及連結該巷二弄所形成之L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使工務局作成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與成立系爭和解時之價值相去甚遠,有情事變更情形,如續依系爭和解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顯失公平等情,起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償金,並於各當年度十月一日給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時,伊同意辦理三六五巷之廢止,廢巷與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無涉,非上訴人同意伊通行系爭土地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後將三六五巷及系爭土地之道路用貨櫃屋圍堵,致伊無法出入,上訴人違約在先,且本件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新雄等人,於七十六年間購買位於工業區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0000000號房地時,地主及建商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八米寬道路供通行。嗣地主陳榮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周圍未開發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時,並與加得滿公司約定其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等通行,加得滿公司轉售上開土地予上訴人時,亦約定保留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等永久無償通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徵上訴人願以系爭土地供前開房地之占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嗣上訴人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文清等人提起前訴訟,兩造及王文清等人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兩造確認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對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一七九、一九二之二五及一九一之二地號上如附圖A、B、C 所示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寬八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先將右項附圖A、B、C 部分八米寬土地上,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通行道路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堪認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至建一路,其應受拘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毗鄰系爭土地旁之第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可由系爭巷道通行至中山路,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與袋地通行權無關。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通行系爭土地,與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通行權源不同,上訴人未因其得通行系爭巷道及系爭土地,致受有不利益。系爭土地中第七九九之一、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係建地,第八○○之一地號土地係雜地,地目並無變動,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二千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於十一年間約增加一點八四倍,係逐年增加,此為成立系爭和解時所得預見,難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不生顯失公平之問題。又系爭和解第一條並未約定俟三六五巷廢巷後,上訴人方須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或三六五巷無法廢巷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作成後,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廢巷手續,亦非屬系爭和解作成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基準時後已發生變更;又系爭巷道雖為既成道路,惟仍得辦理三六五巷之廢巷手續,但須提出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三年五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工養字第一○三三○八七一一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被上訴人是否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該局是否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等節,於申辦廢巷手續不生影響,自不得以系爭巷道遭行政處分認定為既成道路,而謂系爭和解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再廢巷與系爭土地之通行並無關係,廢巷非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之停止條件,亦未列入系爭和解,上訴人不得以廢巷未成,片面更易系爭和解內容,取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所稱被上訴人未同意廢巷,即屬系爭和解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云云,誠非可取。系爭和解第一條之約定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予變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約即得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已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應否給付償金一事,為明確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償金,並於各當年度十月一日給付予伊,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