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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 偉上 訴 人 溫惠敏

丁國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慶華

李慶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溫惠敏、丁國鈞係受僱於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文字記者,撰寫標題為「李煥遺留上億現金字畫/李慶安李慶華爆爭產風波」之報導,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行之壹週刊第六一八期,該報導內容部分不實,欠缺客觀立證,難認已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未有相當之平衡報導,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被上訴人請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等一切情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