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上 訴 人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由洪龍華變更張筱貞,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筱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八○四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間已屆滿,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伊尾款八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保留款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一千四百九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以被上訴人對伊之安全衛生違規罰款等債權共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抵銷,並扣除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之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超用鋼筋、溢領物料、施工瑕疵等情事,應返還伊相關費用及賠償損害共計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伊得以之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亦不予贅敘)。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一億六千一百八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一千四百九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未給付上訴人,其得以對上訴人之安全衛生違規罰款等債權共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下列供抵銷之債權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㈠超用鋼筋部分:上訴人實作系爭工程所用鋼筋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百分之三以上部分,被上訴人得依購價加計百分之三(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費,為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明。系爭工程鋼筋設計含損耗鋼筋量為四三三
一.九五噸,上訴人實際領取鋼筋四八五二.○七噸,扣除變更設計增加之五.一七六八噸,裁切後之鋼筋下腳料一六一.六八噸,上訴人超用鋼筋三五三.二六三二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有「柱頭版下支撐架及內、外模架設備費」之項目,足見「柱頭版下支撐架」及其底座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結算。至上訴人提出之PW3、PW6及 PW7整地施工圖,未送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已難認該圖所載配筋數量為可採,況其施工內容為支撐架地梁打設,目的在支撐上部結構,以利打設範本、澆置柱頭塊,屬假設工程,依施工總則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理。系爭工程圖號ST─○六一設計圖說右下角載明:「…⒍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者,則不再供給組立支撐架鋼筋數量。⒎斜撐鋼筋應由承商自行依需要設置,不另計價」,該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交付上訴人按圖施工,上訴人並未於施工前提出疑義,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前專案經理徐永傳證明在卷。足見被上訴人應提供之鋼筋數量以該施工圖為準,上訴人就施工圖以外供輔助施工用之工作筋應自行備置。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五條第六項約定,系爭工程最後結算數量以上訴人計算數量提送被上訴人核轉業主(國工局)核定之竣工數量為準。縱系爭工程預力套管經過腹版、頂版錨錠處,須先切除鋼筋再予補強,惟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定之竣工數量未包括該補強用之鋼筋數量,難認此部分鋼筋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至徐永傳於原審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前主任陳崑埌討論鋼筋補料之事等語,及提出自行計算之明細表,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補強用之鋼筋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超用鋼筋數量應扣除伊為被上訴人代辦支撐架整地使用鋼筋一
一.四九三噸、工作筋不足七五.三九三噸、補強使用鋼筋二五.七九六噸,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鋼筋之平均單價加計百分之三管理費為每噸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其得就上訴人超用上開鋼筋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㈡溢領物料部分:水泥與水泥砂漿係不同產品,系爭工程除設計圖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外,關於預力系統應使用「第Ⅰ型卜特蘭水泥」加水摻料拌成水泥漿進行灌漿,至錨碇螺栓孔應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填,此觀施工技術規範第○三三八○章「後拉法預力混凝土」二.一.二、二.一.七及三.一.三之規定自明。可見補充說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除鋼絞線、鍍鋅螺旋套管、端錨及灌漿用袋裝水泥外,規範所需之一切工項均由乙方(上訴人)自備施工」所稱之「灌漿用袋裝水泥」,係指供預力系統灌漿用之第Ⅰ型卜特蘭水泥,無收縮水泥砂漿則應由上訴人自備。上訴人於施工時向被上訴人領用無收縮水泥砂漿四千四百五十七包,被上訴人得以此部分費用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㈢施工瑕疵部分:上訴人因施作橋樑箱型樑橋面排水底版預留孔尺寸有誤,承諾重新施工,有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工地副主任李進一雖曾會同上訴人員工徐永傳及訴外人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證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上開瑕疵已改善,惟李進一既證稱不清楚是否上訴人改善完成等語,難認上訴人係自行完成瑕疵修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進行修繕,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委由龍證公司完成修繕而支出費用八十七萬四千元,有龍證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橋面排水單價分析表可憑,被上訴人以該修繕費用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得以上開對上訴人超用鋼筋、溢領物料及施工瑕疵之債權共計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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